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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二)先行调解,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一律平等;
    (四)依法独立办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下列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其辖区范围内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在其辖区内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对垂直管理系统驻各地的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并结合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参加的仲裁活动行为有效。
    第八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下列人员可以充当委托代理人:
    (1)当事人的近亲属;
    (2)律师;
    (3)社会团体和当事人单位推荐的人;
    (4)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受理立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1)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3)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4)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5)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或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结束。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仲裁委员会审批。仲裁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 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以及独任仲 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在聘请的仲裁员中指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须两人以上,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以及提供伪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交被调查人校阅或向其宣读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按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告知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 仲裁调解

    第二十二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内容应符合有关人事政策法规规定,仲裁庭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七章 仲裁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开庭裁决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并等待仲裁委重新组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八)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做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对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择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诉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仲裁庭做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仲裁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裁决书;择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于等待勘验或鉴定结果、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及其他不可抗力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仲裁时效中止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结案,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仲裁委员会审批《结案审批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从开始之日的次日计算。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四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制度、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人事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另定)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受理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等,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
    第四十七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个人一方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收、缓收或免收。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人事厅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时间:2005-02-06来源:江苏人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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